上诉人凤庆润宁养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安德利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德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中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润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安德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8月,润宁公司与安德利公司达成合作协议,口头约定由润宁公司自行建盖生产饲料的厂房,由安德利公司向润宁公司提供技术指导和帮助,进行现场加工生产饲料,以此节约养殖所需饲料成本。在厂房建成并生产之前,暂时由安德利公司向润宁公司提供养殖所需饲料。之后,安德利公司应润宁公司的要求陆续向润宁公司提供养殖所需饲料,润宁公司亦先后向安德利公司支付货款5801727元,对当期未付货款,则由润宁公司以借款方式向安德利公司出具借条或欠条。2014年10月24日,润宁公司向安德利公司出具尚欠现金...(本文书还有420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