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与被告梁*、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被告梁*因急需用钱,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张**借款15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3分并立有借据,张**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确认。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欠款的部分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5日起按照约定利息三分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止);2、被告张**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二、人口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本文书还有130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