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2月,原告与飞龙公司、深圳盛商、秦*岛中行签署《企业信用增级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在收购触发条件成就时及收购义务履行前提条件全部满足时收购《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到期未清偿的债权。
2014年12月5日,飞龙公司未能按《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偿还到期本金2500万元及2014年第四季度利息。2014年12月26日,秦*岛中行向原告发送《债权转让提示通知书》。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飞龙公司、深圳盛商、秦*岛中行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并受让了《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剩余债权141194520.37元,其中本金135000000元,利息6194520.37元,同时向飞龙公司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
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飞龙公司逾期本息合计141194520.37元,其中本金135000000元,利息6194520.37元。
原告收购《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债权后,鉴于飞龙公司对应偿还债务已经逾期,按合同约定原告宣布债权全部提前到期。原告多次督促飞龙公司解决欠款问题。同时向融投担保公司、张**宣布债权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其代为履行剩...(本文书还有432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