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承德华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与被告郭**、被告承德市奥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峰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原告华峰公司请求撤销本院于2013年5月22作出的已经生效的(2013)冀民二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54号判决)的第三判项。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郭**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潘**,以及奥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峰公司诉称:2014年9月...(本文书还有1015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