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铜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8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铜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被上诉人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联合财险铜川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中华联合财险铜川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律规定,保险人已尽到了说明义务。中华联合财险铜川公司一审提交了投保人声明书,声明书上有投保人的签字,应当认定中华联合财险铜川公司尽到了说明义务。驾驶员未持有效操作证,根据特种车商业条款规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做出拒赔处理是合理的处理方式。
陈**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保险公司未尽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陈**没有约束力2.保险公司以驾驶员未持有有效操作证为由拒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投保车辆的类型为汽车起重机,...(本文书还有240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