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玉某、阮*与被告某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柳*市某商品房**房屋总价款为1230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被告可据实予以延期:停水、停电连续四个小时顺延壹天;政府法定节假日;政府临时禁止令和政府相关管理部门的通告公告耽误的时间可顺延;疫病、动乱、战争、地震、水*、6级及以上大风、中雨及以上雨天,34℃以上高温,5℃以下低温合同第九条约定,除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被告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被告正式通知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通过在报纸上刊登交房公告的方式将涉案房屋于2017年7月28日进行交付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交房酿成诉讼...(本文书还有87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