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山西华兴************因与被申请人康**、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省体*******、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王*、穆*、一审被告山西省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事实与理由如下:
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审、二审法院均错误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银行、车*、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判定华兴公司承担过错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本案中被申请人康**受伤的地点不属于该37条规定公共场所。
本案事实为2015年11月4日17时左右,康**、王**、李*(三人系同班同学),其中王**是山西游泳运动管理中心跳水队队员,放学期间由王**带同学到游泳馆。他们应该从正门进入,为什么他们从后门进入?而其他人就不知道从后门进入能上**楼屋顶。他们进入游泳馆**层训练房间。在我们管理期间,所有的门都全部上锁,他们才翻越窗户跳进游泳馆的**楼楼顶,再从**楼楼顶的工作梯子爬上**楼楼顶上进行玩耍。他们在**楼楼顶时,康**告诉同伴要跳到**楼楼顶(有同伴同学的证词为证)。康跳下去时砸坏游泳馆的...(本文书还有210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