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告国资源公司一直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注册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1号并无该公司,原告华录公司、被告可一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国资源公司的其他两个地址,即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集庆门大街**号以及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号江苏省第二师范学院科研楼**楼均找不到被告国资源公司,本院未能向被告国资源公司有效送达。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华录公司与被告可一公司于2017年6月5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可一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本文书还有52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