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宁威宁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宁资产公司)与被告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6年5月2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被告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反诉,经审查,本院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宁资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龚**,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宁资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被告李**搬离租赁房屋,并将租赁房屋交还给原告威宁资产公司;3.被告李**向原告威宁资产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租金差价12600元;4.被告李**向原告威宁资产公司补交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租金共计22680元,且至其将租赁房屋交还给原告威宁资产公司之日止,按81元/㎡/月的标准向原告威宁资产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铺面(房屋)临时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南宁市(栋)5号房屋(面积20㎡)临时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租金标准按50元/㎡/月计,月租金为1000元《铺面(房屋)临时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自行终止乙方(即被告)如需继续承租的,须提前5天向甲方(即原告)提出书面申请,经甲方同意后,甲乙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前,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出书面续租申请,与原告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亦未将涉案商铺及时交还原告,而是继续占用该商铺作为经营场所原告在多次口头要求被告按新租金标准(即100元/㎡/月)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但被告均不予理睬的情况下,于2014...(本文书还有720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