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耿**为与埃及elborsh公司(以下简称埃及公司)、原审被告石家庄赛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德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石民五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当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耿**、委托代理人郝**、白**及证人宋会申、宋**,埃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孙*,赛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2月7日,埃及公司与耿**以英文《形式发票》的形式就采购平板玻璃事宜达成一致,埃及公司向耿**采购4毫米和2.7毫米厚度的平板玻璃,总计50整柜183285平方米,价值213894美元,fob方式。约定:“包装:木制箱包装,在每张玻璃间垫纸。运输:收到电汇支付的30%预付款后25天装船。装运港:中国天津港。卸货港:埃及sokhna港。付款:通过电汇先支付30%,余款应在货物离开工厂之前支付。签署本形式发票后,买方应在7天内通过电汇先支付30%。受益人:石家庄赛德贸易有限公司。该形式发票卖方签字处只签署“geng”,未加盖任何公章,也未以任何中文签署。
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埃及公司向赛德公司、耿**实际支付的货款共计226782.45美元。汇款日期和金额如下:2007年2月21日向赛德公司电汇64048美元,3月26日向赛德公司电汇17436.25美元,4月15日向赛德公司电汇17456.20美元,4月16日向赛德公司电汇42880美元,5月3日向赛德公司电汇25416.25美元,5月16日向赛德公司电汇54625.55美元,7月5日向耿**电汇4920美元。
赛德公司将上述所收到的货款分别于2007年2月27日、3月5日、3月29日、4月18日、4月19日、5月12日、5月19日付给了耿**人民币494354.54元、52898.57元、134249.06元、330273.1元、134227.22元、194587.04元、418250.08元,共计1758839.61元。
赛德公司、耿**先后于...(本文书还有817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