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方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应由谁承担;二、洪**、黄*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三、案涉工程款给付条件是否成就,工程款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首先,通**、二审审查,金润置业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安徽天元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洪**作为安徽天元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字,但现有证据反映工程实际是洪**具体施工,安徽天元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工程款的给付也是由金润置业公司直接付至洪**账户,金润置业公司一审时也当庭陈述与安徽天元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书》已经口头解除。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关于安徽天元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或其分公司未参与本案工程施工、其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的认定正确。
其次,虽然从金润广场9#楼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反映东乡建筑公司是金润广场9#楼建设单位,但东乡建筑公司进...(本文书还有209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