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是否本案的实际借款人。首先,申请人范**与被申请人王**于2015年1月9日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为借款合同成立的主要证据,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申请人范**系本合同记载的借款人;同时被申请人提供了给申请人或申请人指定的人的转款凭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申请人范**辩称华**和山西六建集团直属一分公司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其提供的还款合同不能对抗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申请人已实际转款给申请人或其指定的人的基本事实,故原审法院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华**和山西六建集团直属一分公司为实际借款人并无不当;关于本案本金及利息的问题。本案被申请人起诉的借款从20...(本文书还有60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