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恒信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黄**、陈**典当纠纷一案中,黄**、陈**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安徽恒信典当有限公司的注册地虽然为合肥市红星路**号,但原告在该注册地没有办公场所,也没有办公人员。原告的全部办公场所和经营场所均在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号街区**号楼(祥记餐厅**楼),该地点应为原告的住所地,且该地点属于合肥市蜀山区行政管辖,合肥市庐阳区不是原被告签订合同中约定的安徽恒信典当有限公司所在地,合肥市庐阳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安徽恒信典当有限公司与黄**、陈**签订的《抵押典当合...(本文书还有59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