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被告人杨*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不持异议,但认为本案酒精检验报告使用的标准不是法定的酒驾检测标准,鉴定结果不是一个严格结论。另认为被告人杨*具有坦白、无犯罪前科、初犯偶犯等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杨*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皖l×××××的小型轿车,沿泗县泗城镇汴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汴河路与虹乡路交叉口西50米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本文书还有67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