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白银恒元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甘肃恒隆铁合金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4)白民三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银恒元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张**委托代理人刘**、甘肃恒隆铁合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恒隆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恒隆公司生产的硅铁300吨,并对付款方式及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十二条:“买受人(原告)已(以)货币资金代付电费后,提取硅铁,按市场价结算”。第十五条:“如出卖人没有按时交货,出卖人无条件退还货款,并承担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09年12月18日、21日原告分两次分别向恒隆公司电费专户打入12万元、10万元共计22万元。2009年12月21日白银供电公司向恒隆公司发出停电通知,同年12月26日白银供电公司将原告打入的22万元冲抵了恒隆公司应缴电费。后白...(本文书还有417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