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中被申请人提交了再审申请人签字的2015年5月8日、2015年12月28日、2016年2月5日收据三张(共计1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并据此确认被申请人支付给再审申请人10万元,而再审申请人起诉被申请人欠其运费96480.46元,被申请人以其支付给再审申请人10万,足以抵消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故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给付其96480.46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是严重错误和违法的,根本不能成立,该10万元再审申请人起诉时,已经减掉被申请人仍然欠申请人96480.46元。
二审法院已经查明认定:“2013年起至2015年底,再审申请人驾驶×××自卸车为被申请人从指定地点拉运煤炭至同煤广发化学工业有限公司,(2014年至2015年)由被申请人会计穆*生出具运煤数量收据,被申请人先后以银行转账方式付申请人妻子(刘*)部分运费。(从2014年)被申请人为申请人驾驶的×××自卸车加油,并由公司会计出具加油收据,双方结算时以用折抵运费”。2013年再审申请人拉运煤费12300.21吨,因为被申请人没有给申请人出具拉运...(本文书还有94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