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与上诉人陈**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均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宝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董春芬、胡少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2日,原告张**与一三六团土地承包户王××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王××将一三六团八连老三号井350亩土地包括机井一眼、砖房五间、井用首部一套、供电设施、全部地下地面管件等设施转让给张**所有,转让费410000元,张**于同日支付定金50000元。同年,原农八师一三六团(以下简称一三六团)与张**、陈**签订了《一三六团收复弃耕地种植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350亩土地发包给乙方,承包期限为八年。2008年3月至11月,陈**分三次支付王××的丈夫转让费375000元。2008年2月5日,原、被告针对承包的一四四团土地合伙进行清算,并书写了算账清单,第17页记载了“陈*136团支”明细,明细之后记载了“以收到393936(元)”和大写金额,陈**签名并注明日期。一四四团合伙清算完毕,双方当事人认可一四四团合伙分配比例是各占50%。案件审理中,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一三六团八连175亩土地2008年至2014年期间土地使用费价格进行鉴定,结论为:评估标的的价格为497266元,土地使用费单价为405.93元/亩。原告支付鉴定费14500元。
原告张**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原、被告共同承包位于一四四团九连的1200亩土地,约定各自出资200000元,原告负责账目。期间,原、被告商定,待一四四团承包土地到期兑现后,共同合伙承包一三六团八连350亩土地。同年11月,二人将350亩土地接收,共同经营。原、被告对所受让的土地、机井等各享有50%。2008年春,原告因故去湖北打...(本文书还有791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