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与被告永福县大唐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面简称“大唐公司”),第三人吕**、覃伟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大唐公司申请对《盛世嘉园(住宅**房)定购卡》及《收据》上的手写文字及印章形成时间和先后顺序进行鉴定,依法予以准许,但被告大唐公司又撤回鉴定申请,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公开第二次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被告大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第三人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第三人覃伟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原告在被告盛世嘉园售楼部经被告公司的置业顾问吕**介绍,向被告定购了盛世嘉园**栋**单元**层**号房,并实际交付了2万元定金和签署了《盛世嘉园(住宅**房)定购卡》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定购盛世嘉园**栋**单元**层**号房,首期定金人民币2万元于签订本定购卡之前付清,具体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以被告的书面通知为准。双方在协议中还对定购物业的建筑面积、单价等进行了约定。签订上述协议的同时原告便现金交纳了2万元定金给被告。被告公司当时的销售人员吕**直接当场收取了原告支付的定金2万元,亲手填写了收据和《盛世嘉园(住宅**房)定购卡》协议,并将经被告公司当时的销售主管覃伟奇加盖了私章的定金收据及《盛世嘉园(住宅**房)定购卡》协议...(本文书还有566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