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大竹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于2011年11月底至2012年初先后三次共收受周**分现金3万元,2012年春节后的一天收受游**现金1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7年,文**、甘**、甘**三人通过公开拍卖购得原大竹县石河烟草站房屋,因开发该地块需要办理土地使用证,三人多次找到时任大竹县国土资源局石河镇国土资源管理所负责人张**,要求办理土地使用证并表示会感谢。2008年3月的一天,张**打电话通知文**土地使用证已办好,文**等人到张**办公室,送给张**人民币1万元后,拿走办好的土地证。二审中,经检察机关核实,张**在为文**等人办证中,支出土地证工本费60元、照像费40元等费用。此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大竹县国土资源局编号为093...(本文书还有179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