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14日至2018年1月7日期间,被告人符**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联系远在福建省漳州市的被告人张**购买中华、玉溪等卷烟,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陆续向张**支付购烟款共计224055元。被告人符**收到张**通过物流邮寄的卷烟后,卖给符代国、宋*、李*堂等人进行牟利,销售金额共计134940元。2018年1月8日,被告人符**与被告人张**约定以中华卷烟100元一条、玉溪卷烟75元一条的价格从张**处购买75条中华卷烟和75条玉溪卷烟。随后,符**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张**转账7000元作为定金,余款6125元约定在收货后支付,被告人张**销售给被告人符**的金额共计237180元。2018年1月17日在张**将卷烟通过中铁物流邮寄至达...(本文书还有1354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