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程**与被上诉人新乡市丰基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基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程**于2014年3月10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丰基公司履行过户、交房义务。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牧民二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11日丰基公司向程**收取了12#-1-7东(701)室的房款344280元,维修基金8607元,煤气开口费2700元,以上款项共计355587元。并向程**出具收据3份,收据上载明房屋面积为143.45㎡,单价2400元。丰基公司承建了天成相苑12#楼项目,并且取得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截止至2014年6月10日,天成相苑1...(本文书还有178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