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杭州金松物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金松公司)不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承德中院)(2016)冀08执复****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承德中院4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进行了听证,申诉人杭州金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邱*,申请执行人隆化县众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被执行人承德金松鸿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德金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就众成公司诉承德金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隆化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隆民初字第189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承德金松公司分六期共给付众成公司货款4133285.48元,如未按期给付,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货款利息。2015年8月11日,隆化法院根据众成公司的申请立案执行。执行中,众成公司申请追加杭州金松公司为被执行人。隆化法院认为,承德金松公司注册...(本文书还有399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