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女,1971年11月**日出生,汉族,住苏*。
上诉人苏*东智精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8)苏059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东智公司无需向王**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劳动合同法第36条的适用前提是该协商解除的提出主体应是用人单位。东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从未向王**提出过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也未作出过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行为,本案应属员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存在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6条、第40条之规定而须由东智公司向王**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基础。
王**表示服从原判。
东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东智公司无需支付...(本文书还有276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