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苏**、刘**、苏州华宏******、刘**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吴**************及原审被告苏州市凯*********、苏州米达*********、灌南县同*******张**、刘**、张**、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甪直小贷公司(贷款人)与苏**(借款人)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合同载明:总额度为18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授信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1月5日。利率由双方在每次使用额度时根据贷款人的利率制度予以确定,以本合同项下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日利率=月利率/30,月利率=年利率/12;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相应借款借据记载的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
同日,凯斯特莱酒店及米达思公司、同益公司、华宏公司、刘**、张**、刘**、张**、刘**、张**为保证人与甪直小贷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本金最高限额为18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届满后2年。
2015年9月30日,苏**递交《额度使用申请书》,申请使用借款合同项下的18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1月5日,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同日,甪直小贷公司向苏**发放借款1800000元。苏**收到上述款项后,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张**。
一审法院另查明,甪直小贷公司与北京市隆安(苏*)律师事务...(本文书还有541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