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交行太原分行对账单、交行转账支票等证明:1995年4月17日交行贷款280万元。其中转省农行孝义焦化厂账户200万元;转融通诚信社飞达公司还贷款70万元;崔**本人取走10万元。
3、证人曹*(漳泽电厂职工)出具的证明材料,其称:我1992年10月分配到漳泽电力扩建处盖章。1995年3月份的一天,崔**(原太办副主任)叫我到他办公室,给我一个用塑料袋装的材料,让我去交通银行食品街办事处找一个姓乔的信贷员,让他看看这些材料符不符合贷款条件,还让一个陈*红的女孩和我同去的。找到姓乔的后给了他材料,他看后说:告诉崔主任不符合,少法人委托书。回来后将原话告诉了崔**,并将材料给了崔**,之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五)被告人崔**的供述与辩解(附同步录音录像),其称:我有挪用公款行为,我当时在银行的贷款投入到海南投资和投入到合作经营的孝义焦化厂了,这些投入没有经过单位领导同意,我们厂里不知道,是我个人的行为,没有和厂里说过,因为海南投资的失败,我想把损失补回来。投入到焦化厂大概200万左右。孝义焦化厂是和齐某、王*1合伙的。当时有一个合作协议,我们三个投资共同做焦化厂,当时合伙是以个人...(本文书还有450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