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与被告孟*、苗**、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永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及委托代理人彭**、被告孟*及委托代理人董**、被告苗**、(被告冯**由苗**代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和被告冯**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法取得了南京市××幕府西路××单元××室房屋的所有权,并于6月17日、18日支付了全部房款140万元。同时原告已实际居住。贵院于2015年7月6日以(2015)泗民一初字第02641号案件查封了上述房屋。原告提出异议后,贵院作出了驳回原告异议的裁定。原告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本文书还有213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