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恒圳公司辩称,其对动力配煤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所载款项往来没有异议,但利息计算标准应按年利率24%而非36%来计算,且已偿还的款项应先冲抵本金;动力配煤公司主张的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不应由恒圳公司承担,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减;苏**和xx的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苏**、xx辩称,同意恒圳公司的意见,另,苏**和xx虽然在保证合同上签了字,但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而非连带保证责任。
第三人盘兴公司、盛唐公司述称,本案所涉债权已转让,后期的债权债务与盘兴公司、盛唐公司无关,同意动力配煤公司的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12日,恒圳公司、盘兴公司、苏**、安宁豪泰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签订《协议》,载明鉴于恒圳公司与苏**投资开发昆明市盘龙区蒋*营片区改造项目,盘兴公司根据项目进度,以银行委托贷款的方式,分阶段向恒圳公司提供贷款6亿元,供恒圳公司、苏**专款用于前述项目运营,并对贷...(本文书还有458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