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诉被告雷*、第三人王*、第三人付*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8年租金100000元。事实和理由:贵院在被告与第三人执行一案中,于2017年8月15日下发执行公告:将执行第三人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孔*河西街**号甲4-2-2的房产。原告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贵院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认为贵院驳回原告的异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原告的异议申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1、被执行房屋系第三人及原告维持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原告系第三人母亲,即第三人所抚养人,名下无其他可居住房产,与第三人同住在被执行房屋已十年有余。第三人本人及其他所抚养人,除案涉房屋外,亦无其他可居住房屋,故被执行房屋系第三人及所抚...(本文书还有79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