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8日,华信公司与恒旭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恒旭公司承建华信公司开发的聚福***小区工程。2012年12月27日,因华信公司急需资金,华信公司向恒旭公司借款,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华信公司向恒旭公司借款1350万元,年利率18%,期限至2013年6月27日,每月25日付息,如未按时还本付息,逾期期间按原利率双倍付息,同时每月支付财务人员顾问费、管理费12万元,江苏通联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恒旭公司于2013年1月9日、10日分别向华信公司账户转款650万元、700万元,华信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通过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转账给恒旭公司指定账户100万元,华信公司在转账凭条上注明为“3月9日—7月9日的利息”;2013年7月24日、8月15日、8月27日、9月29日、10月8日、10月10日,华信公司通过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分别向恒旭公司账户汇款180万元、70万元、50万元、25万元、80万元、80万元,附言均注明“还借款”。2013年1月10日、10月14日、11月19日、11月26日、2014年10月16日,华信公司向恒旭公司账户分别汇款700万元、15.713万元、150万元、100万元、35万元,用途均注明为“工程款”。2013年7月10日,因华信公司未按时偿还恒旭公司借款本息,华信公司与恒旭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华信公司于2013年7月28日前还款350万元,8月14日前还款450万元,8月27日前还款550万元。在该内容后,华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汪*书写以下内容“此借款已有一半多给工地工程,为此每次还款按一半实施”。
因华信公司未按该协议履行,恒旭公司催要未果,于2016年1月5日起诉,要求华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49.4393万元,利...(本文书还有702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