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芜湖市新马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马公司)不服被告安徽省林业局行政许可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马公司诉称,原告企业位于芜湖市××县××镇库山村。1990年12月,原马坝乡水泥厂(后被原告兼并)获得60亩土地使用权;2001年9月,经被告批复,原告获得库山村集体林地172亩的林地使用权;2002年2月5日,被告作出《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皖林地审字(2002)4号),同意原告征用茶山村集体林地7.029公顷。2018年1月,原告起诉芜湖海螺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螺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中,该公司提交被告作出的《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皖林地审(2010)040号)作为证据进行抗辩,至此原告才获知被告作出的该行政行为。被告在该《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中同意海螺公司使用繁昌县繁阳镇库山、茶山、大阳村集体林地共69.4324公顷。原告认为以上范围与原告获得集体土地使用权有交叉重叠,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皖林地审(2010)040号);本案...(本文书还有239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