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已随一审案件移送本院。二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杨**等人提交了一组电费缴纳发票,证明刘*军与杨**一直工作、生活在福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上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这些单据并不能证明刘*军有居住生活在城镇。被上诉人平安保险福清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原审被告林**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现有的证据,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
本院认为,关于事故前上诉人系将肇事车辆租赁给被上诉人郑**还是案外人彭**的事实认定问题。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向福清市交通管理大队调取了本案事故发生后该大队向上诉人、彭**所做的询问笔录,二人的陈述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说明事发前上诉人将肇事车辆出租给被上诉人郑**的事实。被上诉人郑**在肇事后逃逸,近十个月后才投案自首,并供述其是向彭**借用肇事车辆;该供述的可信度明显小于上述上诉人和彭**于案发...(本文书还有94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