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张**饮酒后驾驶×××号车拉载张**、赵**、赵**至永宁县×××酒厂。进入酒厂时,车辆被大门剐蹭。被告人张**发现后驾车返回酒厂门口与保安发生争执,并与被告人张**下车殴打保安杨*某。保安张**赶到现场后被张**、张**、赵**殴打。三被告人的殴打行为致张**双侧第7、9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头部及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经永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张**、赵**经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张**、赵**赔偿被害人张**经济损失6.2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户籍信息,证实张**、张**、赵**的身份情况,案发时三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二、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11月6日21时22分,永宁县公安局接到报警称,张**等人殴...(本文书还有210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