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明的事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7年2月11日23时40分许,胡*驾驶湘a×××××的小型客车沿长沙市长沙县黄花镇大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盛地领航城长沙县旺合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施工路段时,遇陈**骑人行三轮车(搭乘刘**)同向在前行驶,因胡*驾驶车辆会车时视觉障碍未减速安全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陈**、刘**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即被送至长沙市中医医院治疗,从入院至今都处于深度昏迷状态,目前仍在该医院做康复治疗。原告共花费门诊费3878.3元、住院医药费484491.06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10000元,胡*垫付56400元,物流公司垫付门诊费3878.3元、住院费173820元。原告伤情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刘**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评定为一级伤残,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长期需要护理,属...(本文书还有206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