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申请人李**与被执行人史**与被执行人史**与被执行人莫**与被执行人宁夏正基********与被执行人宁夏百荣*********与被执行人宁夏盛荣*********一案
复议申请人李**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执异****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银川中院)在执行李**与被执行人史**、史**、莫**、宁夏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基公司)、宁夏盛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荣公司)、宁夏百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荣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李**因对案件执行的利息计算标准、利息计算的截止日期和房屋以物抵债的价值产生异议,向银川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银川中院查明,2015年7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宁民商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史**、史**于2015年7月31日前付清原告宁夏华融投资有限公司3100万元,逾期未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宁夏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百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盛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宁夏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高执字第18号...(本文书还有493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