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被告人黄某甲向由时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靖西县西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门车行)承租桂l×××××本田飞度牌小轿车,合同约定每月租金为4500元。从开始承租到2013年9月1日,黄某甲向西门车行交纳了共3.4万元租金。2013年7月28日,黄某甲因资金周*困难将租来的小轿车虚构事实为自己的车辆质押给靖西县新靖镇金龙村峒匠屯的黄某丙,得质押款2万元,过两个月后黄某甲还给了黄某丙1万元,但车辆仍继续质押在黄某丙处,之后黄某甲不再交纳租金,并故意关闭手机躲避西门车行。2014年6月,时某通过车辆装载的卫星定位系统在金龙村黄某丙处找到了车辆,经催促黄某甲办理解除车辆质押事宜未果,遂于2014年10月30日报警,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4日将该车依法扣押,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时某。经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的鉴定价值为40675元。
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黄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本文书还有289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