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胡**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友信彩板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4)株荷法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号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的委托代理人袁**与被上诉人友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耿*、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胡**多次购买原告友信公司镀锌c型钢、镀锌水沟等材料。2011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被告欠原告货款318245元,承诺在2012年1月20日之前付清,逾期被告自愿同意按1%每天的标准承担违约金并承担法院诉讼费和律师费共计10000元”。被告认为其于2013年2月至3月偿还了原告480000元货款及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支付原告480000元款项是原告与被告在南车风管工程的款项。原告出具了被告的财务人员宋艳华于2014年1月9日与胡**2013年付款对帐单,胡**在该对帐单甲方认可一栏上签名,...(本文书还有232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