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
上诉人宜良申泰再生钢铁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良申泰公司”)与被上诉人施**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8)云0125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宜良申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被上诉人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宜良申泰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反诉费由被上诉人施**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遗漏以下重要事实:1、施**租赁生产线和附属设施设备时,生产线和附属设施设备均是可以满足合理使用的需求,宜良申泰公司并不能预见国家环保需要和政策变化,属于无法预见的不可抗力情形,并非违约;2、对违约条款的适用,双方虽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但租赁合终止并非出现合同约定的情形,而是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宜良申泰公司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限要求拆除设施设备,而宜良申泰公司无力完成,才将租赁的生产线及设备整体进行转让...(本文书还有419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