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1982年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时,被告人侯勇及家属在永宁县×××村七队(原×××村六队)分得承包地,1983年**的妻子项某某因落实知青政策招工到永宁县×××厂工作,其户口从永宁县×××村七队迁出,转为非农业户。1988年**的户口随妻子迁至永宁县×××厂家属院,从农业户口变成非农业户口,转户后侯勇将自己的承包地交给弟弟其代耕。1992年实行土地调整时,原永宁县×××村六队按照中共永宁县委员会永党发(1991)35号文件规定,将被告人侯勇及家属承包的土地收回,调整给其他农户耕种,其宅基地保留。
2010年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下发关于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的意见(宁政发2010[10]号),该意见执行至2011年12月31日,按照该意见规定,被告人侯勇及其妻子均符合参保条件,被告人侯**妻子项某某按照该意见规定参保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被告人侯勇因未在规定时间内参保,自己缴纳了31500元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并在退休后按...(本文书还有298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