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7月29日10时许,被害人徐某1所在的信州区公园***小区业主委员***小区物业公司老板童*等人因
区**栋架空层的权属问题发生矛盾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
被告人李**、舒**将被害人徐某1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1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2018年8月13日,被告人舒**到公安机关投案;2018年9月12日,被告人李**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舒**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均应认定为主犯,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舒**主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系自首,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诉称:被告人舒**、李**经过预谋,策划并准备棍棒等工具,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人身进行攻击,存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轻伤一级伤情和身体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及其家庭带来极大痛苦,在经济上也遭受了巨大的损失。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人舒**、李**犯故意伤害罪,并从重处罚;2.依法判令二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医疗费等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48,698.89元(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15,196.89元,残疾赔偿金135,276元,误工费45668元,护理费33,908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6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针对以上诉请,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徐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附带民事徐某1,男,出生于1980年12月**日,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汪二镇荷田村下荷田102号。诉讼主体适格;2.《上饶平安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2018年8月2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经上饶平安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右额窦前壁骨折、头皮裂伤、全省多处皮肤擦...(本文书还有875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