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25日,第三人向原告借款84万元,其中一笔80万元是从原告帐户直接转入第三人帐户,另一笔4万元是由原告以现金方式向第三人支付。当天,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该《借据》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海南生态科学研究中心人民币84万元,使用期为半年(转帐之日算起),到期后,我公司还利16万元,共付100万元”。随后,原告分别于1999年5月7日、2001年4月25日、2003年1月13日、2003年12月23日、2010年7月23日向被告来福公司催要欠款。2010年12月28日,第三人向原告还款5万元。2012年9月10日,被告李**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该《承诺》的主要内容为:“如果海南俞*实业有限公司同意将我公司房子解除查封一套,将房子抵债还钱。本公司愿意用房子抵债还钱给王建平”。该承诺书的落款处有被告李**的签名及加盖“海南来福来德实业有限公司”印章,该印章与被告来福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不一致。2014年2月26日...(本文书还有128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