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申请人宁夏视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通集团公司)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1执异****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银川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尹**与宁夏视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尹**于2018年9月19日以宁夏视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被第三人视通集团公司吸收合并登记注销为由,申请追加视通集团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银川中院查明,尹**与宁夏视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银川中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3)银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宁夏视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尹**工程款296880.5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22808元,由原告尹**负担19424元,被告宁夏视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384元。
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宁夏...(本文书还有235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