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与被告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被告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琚倩倩、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设备款242000元和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支付之日到返还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份,原告打算在封丘建石料加工厂,原被告口头协商,原告购买被告的石头粉碎机,2014年8月30日,原告在支付给被告设备款242000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42000元和200000元的收到条两张。而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交付设备,也不退还原告的购买设备款,故诉至法院。
申*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不存在原告购买被告设备的情况,也不存在242000元设备款的事实,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刘**提供的2014年8月30日的收到设备款分别...(本文书还有92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