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河中院审查认为,恒通公司是生效判决确定赔偿义务人,执行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恒通公司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2018)云25执异****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恒通公司的异议请求。
恒通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红河中院(2018)云25执异****号《执行裁定书》。其申请复议的主要理由与异议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即股权转让后,李*威已不是恒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其采取极端...(本文书还有59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