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金成公司与被告冶玉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6.1条约定:买受人于2016年4月28日一次性全额付款;第7.1.2条约定:逾期超过90日(即2016年4月28日-2016年7月27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本文书还有53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