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6年东盟经开区管委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经现场检查、调查询问并经立案、审批等程序后,由被告东盟经开区管委员会于同年4月3日作出0403101号《查封(扣押)物品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原告因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涉嫌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该委员会依据该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规定,决定对(2016)第0403101-1~****号《查封(扣押)物品清单》中所列物品予以查封(扣押)。同年4月25日被告东盟经开区管委员会作出东盟经开区食药监(食生)延期(2016)第****号《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书》,将上述查封扣押物品期限延长至同年6月1日。同日,东盟经开区管委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东盟经开食药监食生检告〔2016〕0425101号《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告知书》,该局决定对上述查封扣押物品所记载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检验期限至2016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13日,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该期限不计入查封(扣押)...(本文书还有233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