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75年4月**日出生,系大通县鸿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副经理,住青海省西宁市。
上诉人青海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通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大通支行)、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青012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大通县人民法院(2018)青0121民初****号民事判决,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建行大通支行、张**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以“借款合同约定由第二被告金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建设银行有自主选择实现担保顺序的权利,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认定“原告建设银行提出第二被告金成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的事实系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虽然借款合同约定了由金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也确实明确约定了建行大通支行有自主选择实现担...(本文书还有471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