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监管期间质物的损失金额问题。按照光大银行道里支行与外运黑龙江分公司、菊花生物公司签订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第三条约定,案涉质物的监管期间为外运黑龙江分公司根据《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代理光大银行道里支行控制质物并对其承担质物监管责任的时间区段,该监管期间源自协议约定,系外运黑龙江分公司按照《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履行监管义务的期间。而自2014年6月23日哈中院以(2014)哈民四商初字第40-1号民事裁定查封质物,并以(2014)哈民四商初字第4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外运黑龙江分公司负责监管查封期间的玉米、煤炭之日起,外运黑龙江分公司对查封的玉米、煤炭的监管责任已由协议约定的监管责任转化为法院指定的监管责任,至此,《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的监管期间亦已结束。一审法院以此时质物的价值与协议约定的最低监管额之间的差额,即以1053.9713万元确认《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监管期间质物的损失金额符...(本文书还有207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