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1日,×××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宁*×××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三号、四号厂房用于第三方仓储质押业务,被告人刘**系×××公司仓储管理员。2018年12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刘**与被告人曾**、宋**共同商议盗窃,当日15时许,被告人曾**、宋**开着被告人刘**事先准备好的×××公司所有的叉车和白色奥铃牌货车来到×××公司租赁的×××电气公司一号库房内,被告人曾**、宋**将库房内的21组,每组**号片,共计525片暖气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925元)拆下,装到白色奥铃牌货车上拉出厂房,后将21组暖气片转移到另一辆客货车上拉至永宁县×××石材城西南拐角处藏匿。得知被害人报案后,三被告人将21组暖气片拉回×××电气库房。
另查明,...(本文书还有180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