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与被告南宁市良庆区良庆镇良庆社区楞塘坡第??生产队、南宁市良庆区良庆镇良庆社区楞塘坡第??生产队、南宁市良庆区良庆镇良庆社区楞塘坡第??生产队、南宁市良庆区良庆镇良庆社区楞塘坡第??生产队、南宁市良庆区良庆镇良庆社区楞塘坡第??生产队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本院认为,关于杨**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杨**的父亲杨*儒为楞塘坡村民,杨**原与杨*儒同一户籍。2008年2月25日,杨**与杨*儒分户,但仍具有的户籍。2003年10月10日杨**与城镇户口的蔡秋贵结婚,其户籍并未迁入夫家,亦未取得其他经济组织成员的待遇或资格。仅以杨**外嫁及在夫家生活为由,主张杨**已丧失的成员资格,于法无据。据此,杨**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关于杨**的主张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15年12月之前,因司法政策问题导致杨**客观上无法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权益,此期间不应计算诉讼时效。前四期征地补偿款均系2015年之前发生,故对楞塘坡2、3、4、5、6队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杨**应否获得征地补偿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本文书还有114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