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西藏中兴商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8)藏010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何**,被上诉人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8)藏010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案涉标的物所有权属于被上诉人,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因而是错误的。首先,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除向法庭出示了马古白的证明、2015年2月1日《协议书》和2017年5月31日《限期整改通知书》外,没有向法庭出示其他的证据证明案涉标的物的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但是,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案涉标的物属被上诉人所有。理由为:1.《证明》是另案当事人马古白出具的,依法应属于证言的范畴,但马古白并没有出庭作证,且马古白与被上诉人诉争标的物均为上诉人清理的所有物资3200吨,马古白证明被上诉人享有其中1536吨,被上诉人在另一案中证明马古白享有其中的1664吨,故马古白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本文书还有5537字未显示)